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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信托的合意,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信托财产就处于委托人的控制之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很大程度的稀释,这种制度设计是为了满足信托隔离委托人债务风险的目的。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了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虽然大多数的信托机构都是具有职业操守和完善的运营决策体系,但也不能排除受托人基于利益考量作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受益人由于只对信托财产享有终收益权,不享有其所有权,无法直接限制受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也无法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样将导致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处于无法保障的状态。
而且,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般很难发现也无法有效地监管受托人的行为,因此在信托架构中需要设置监察人的角色。
监察人一般由律师担任,律师作为人员可以灵活、有效地监管受托人的行为,并根据信托协议对受托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进行评判,既不会对受托人的正当行为作出过多干扰和限制,又能有效的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察人的作用就是为信托的正常运作保驾护航。
监察人一旦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作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侵害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就应当履行监察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并协助委托人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