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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家族信托的发展
家族信托在国内虽然仍然是一个新鲜事物,但是在国外它的发展已经十分成熟。在如列支敦士登、新加坡和香港等这些常见的家族信托属地中,有很多的名人已经通过将财产移入信托的方式来实现财富的永续传承,如洛克菲勒、肯尼迪家族等,都是通过家族信托来进行财富管理,以此来保障子孙的收益及对资产的集中管理。年,世界首富比尔·盖茨设立了比尔及梅琳达·盖茨信托基金会,并陆续将自己与妻子名下的资产转入家族信托中。从比尔家族的信托形式可以看出国外较为流行的家族信托设立方式。比尔的信托基金会也是世界上大的私人基金会,基金会采用商业化的模式运作,设有理事会和职业经理人,整个基金会由全球卫生项目组、全球发展项目组、美国项目组以及运作领导组组成。通过家族信托的方式,富豪们并不直接将家族财产分配给继承人,而是将家族资产并入家族信托,由的机构来管理经营家族资产,从而使家族企业股东和运营者的角色分开,避免在财产继承的过程中影响家族企业的运营,另一方面,继承人通过分配资产运营收益的方式继承财产,也可以保障子孙后代的生活无忧。家族信托的一大优势就是可以实现委托人的“个性化定制”,信托基金中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设置一系列个性化的条款,比如规定家族财产不可分割或信托不可撤销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委托人可以大限度地实现信托的“个性化定制”。
国外的家族信托发展了很多年,如今已经十分成熟。在11世纪的英国,许多教徒都非常热衷于在自己死后将土地捐赠给教会以表现自己对宗教的虔诚信仰,然而这种行为却大大损害了封建诸侯的利益。于是封建诸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促使13世纪的英国颁布了“没收法”,禁止人民死后将土地捐赠给教会。教徒们一方面为了避免土地被没收,另一方面又能够实现将土地捐献给教会的目的,13世纪中期,教徒们就将其土地转让给社会上的某人,而实质上却是委托他人管理经营土地,并将该土地所产生收益捐赠给教会。这就是use制度,这一制度也就是信托的起源和前身。之后,use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后来还出现了双use制度。在此基础上,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托观念的不断普及,在英国信托相关法律也逐渐完善,这其中包括1893年的《受托人条例》、1896年的《官选受托人条例》和1899年《团体法人条例》,这些早期颁布的条例成为了英国信托立法的根源。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美国从英国引进信托制度,但实际上,在美国有关信托的立法比英国还要早。而美国的家族信托真正意义上实现是在美国的第二个镀金年代。在这繁荣的25年里,美国的法律不断发展和完善,越来越灵活,为家族信托在美国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灵活的法律大环境,促进家族信托在美国运营和发展,也正是这繁荣的25年使家族信托在美国腾飞。此后,随着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美国的家族信托行业蒸蒸日上,越来越多的富豪们选择利用家族信托的方式管理和经营家族资产。明治维新后期,日本开始引进信托制度,并且在原有信托制度的消化吸收基础上,对信托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创新发展。日本特别强调法律对于信托行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如《信托法》、《信托业法》、《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及《施行规则》、《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这些都推动了信托事业的发展,并且给了信托行业一定程度上的制约,促进信托业的规范。随着信托业的不断发展,家族信托应运而生。在日本,信托相关法律也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日本的信托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家族财富的延续和传承,这就是现代日本家族信托业的雏形。